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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玉林与贾会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林,贾会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350号原告刘玉林,男,193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会群,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6002821-6。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同,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林诉被告贾会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林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书魁、被告贾会群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安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亚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林诉称,2015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贾会群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泌阳县白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大线18KM+500M处时,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刘玉林相碰撞,致两车损坏,刘玉林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会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玉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695.5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会群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垫付1900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依法予以返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贾会群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泌阳县白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大线18KM+500M处时,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刘玉林相碰撞,致两车损坏,刘玉林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会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玉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刘玉林伤后即被送至泌阳县骨科医院诊治,于1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8225.22元。治疗期间,被告贾会群支付原告19000元。2015年10月19日至23日在泌阳县骨科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2277.80元。2015年12月28日,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玉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80元。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玉林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贾会群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刘玉林的驾驶三轮电动车刘玉林相碰撞,致两车损坏,刘玉林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会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玉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会群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盛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贾会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贾会群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贾会群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刘玉林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由于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玉林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刘玉林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0503.02元、护理费1560.11元(20天×2847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4124.15元(9416.10元/年×5年×0.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53987.28元,由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林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林31184.26元。余下损失12803.02元由被告贾会群赔偿8962.11元(12803.02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被告贾会群已经支付原告19000元,原告刘玉林应将对支付部分予以返还,该款由被告安盛公司直接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由于被告安盛公司未提交其不应当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依法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三角七分;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贾会群垫付款人民币一万零三十七元八角九分;三、驳回原告刘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180元,共计1764元,由原告刘玉林负担264元,由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