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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慧诉被告陈艳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陈艳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88号原告陈慧,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艳阳,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慧诉被告陈艳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茜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红、被告陈艳阳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代表人郭振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诉称,2015年4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艳阳驾驶粤B8EH**小型轿车从宁远县供电公司驶往宁远县石油公司方向,当其行驶至宁远县水市路交警大队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原告陈慧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慧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2天,经医院诊断:1、左肾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经法医评估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本次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粤B8EH**小型轿车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特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24071.8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住院52天+休息1月计82天)计5658元,护理费52天计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计5200元,车辆损失费74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6337.8元(包含已支付28730元);2、责令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艳阳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陈艳阳愿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艳阳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艳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艳阳为原告陈慧垫付了28730元医药费,应由原告陈慧返还被告陈艳阳。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就原告陈慧诉被告陈艳阳、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根据本案的事实答辩如下:一、关于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粤B8EH**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被告陈艳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只承担70%。二、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收入未有减少的,不应支持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单位证明、社保清单等对其主张的工资收入状况,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有减少,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误工费诉求。三、关于交通费。应以真实有效的票据显示金额为准,且相关费用须符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不予认可。四、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74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不予认可。五、关于后期治疗费,该损失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六、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也不是加害人,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该项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诉求。原告陈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原告陈慧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艳阳承担主要责任;2、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陈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医疗时限为4周;3、医药费单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陈慧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产生住院费23289.30元,门诊费456元。原告陈慧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和2015年10月26日到永州市中心医院看门诊产生门诊费130元和286.5元计416.5元;4、司法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陈慧产生司法鉴定费600元;5、宁远县中医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陈慧的伤情,即:①左肾挫伤;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①全休1个月;②加强营养,定期来院复查双肾彩色B超;③不适时来院复诊。6、收据,拟证明粤B8EH**车辆维修费740元;7、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陈慧伤情及治伤过程;8、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陈艳阳驾驶的粤B8EH**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0时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5日0时至2016年2月4日24时止;9、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陈慧产生交通费280元。被告陈艳阳对原告陈慧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陈慧提供的1、3、4、5、6、7、8、9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2号证据质证认为,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为准。本院对原告陈慧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陈慧提供的1、3、4、5、7、8、9号证据,被告陈艳阳质证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是粤B8EH**车辆产生的维修费,不是原告陈慧摩托车维修费。被告陈艳阳、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4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艳阳驾驶粤B8EH**小型轿车从宁远县供电公司方向驶往宁远县石油公司方向,当其行驶至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前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原告陈慧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慧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艳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慧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慧受伤后,被送到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产生住院费23289.30元,门诊费456元,宁远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陈慧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定期来院复查双肾彩色B超;原告陈慧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和2015年10月26日到永州市中心医院看门诊产生门诊费130元和286.5元,产生交通费280元。原告陈慧于2015年5月27日到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后续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被告陈艳阳驾驶的粤B8EH**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艳阳为原告陈慧垫付医药费2873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陈慧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艳阳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陈慧的诉请,参照《2015年-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陈慧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23289.30元+456元=23745.3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永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416.5元及交通费280元,是后续治疗费评估后产生的,已经包含在后续治疗费当中,不应再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4、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52天+30天)=5664元;5、护理费25212元/年÷365天×52天=3592元;6、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41201.3元。原告陈慧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陈慧的伤没有构成伤残,伤情不严重,不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慧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740元,原告陈慧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陈艳阳驾驶的车辆维修费,原告陈慧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请,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慧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艳阳驾驶的粤B8EH**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慧医药费10000元,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慧误工费5664元,护理费3592元,以上合计19256元。超过交强险的21345.3元,原告陈慧自己承担6403.3元,被告陈艳阳应赔偿原告陈慧14942元,被告陈艳阳驾驶的粤B8EH**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慧14942元。被告陈艳阳赔偿原告陈慧司法鉴定费420元。被告陈艳阳为原告陈慧垫付医药费28720元,在执行本案时,由原告陈慧给付被告陈艳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慧医药费等人民币34198元(含被告陈艳阳已给付的28730元);二、由被告陈艳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慧司法鉴定费420元;三、驳回原告陈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慧负担20元,被告陈艳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宁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为43001585071052500547,开户行:宁远县建设银行,开户名:宁远县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进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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