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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谢红、刘伟琴与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证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红,刘伟琴,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红(曾用名谢明友),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琴(曾用名刘伟勤),女,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个体户,系谢红的妻子,现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海,该公司董事长。地址阿克苏市团结东路47号。上诉人谢红、刘伟琴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红、上诉人刘伟琴的委托代理人谢红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谢红向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鑫鑫小额贷款公司现金60000元,于每月还3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全部付清,借款人谢明友,落款时间2014年5月18日。另该借条上注明:“2014年5月18日前全部帐清,李涛,2014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谢红未按期向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谢红与刘伟琴自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另查,2011年10月25日谢红以任秀娟的名义向阿克苏宏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0元,谢红先后向阿克苏宏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本金和利息1875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谢红借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60000元未偿还,有谢红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对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谢红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谢红向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谢红支付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之间的利息,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借款期满后谢红至今未向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故谢红应向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谢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00元的请求明显过高,本院应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刘伟琴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故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此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红所欠的债务,应属双方共同债务,故应共同承担。故对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谢红与刘伟琴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谢红辩称其是在受到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胁迫恐吓的情形下,出于无奈才出具的借条,但对此谢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谢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缺席判决:一、谢红、刘伟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795元(60000元×5.35%÷12个月×3个月),共计60795元。二、驳回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元,已减半收取706元,由谢红、刘伟琴承担665元,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元。上诉人谢红、刘伟琴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未查清60000元借贷关系的实际形成经过,上诉人谢红是在李涛的威逼、恐吓下被迫出具的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60000元的借款事实。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上诉人谢红欠款属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谢红、刘伟琴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5月18日,上诉人谢红向被上诉人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公司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该借条可以证实上诉人谢红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谢红、刘伟琴上诉称其是在受到阿克苏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胁迫恐吓的情形下,出于无奈才出具的借条,因上诉人谢红、刘伟琴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谢红、刘伟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艳代理审判员  范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