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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甲与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郑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248号原告:张甲,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乙(原告父亲),男,汉族,个体被告:郑某某(原告母亲),女,汉族,成年人原告张甲诉被告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法定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郑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乙的婚生子,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乙与被告郑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张乙抚养,被告郑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某自2007年12月起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成年止。被告郑某某未答辩。本案有如下问题需要解决:被告郑某某是否应该给付自2007年12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原告张甲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乙与被告郑某某经双方协商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张乙抚养,被告郑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户口本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户籍在一起,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证据,因被告郑某某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结合原告的诉求、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张甲为农村居民,系被告郑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乙的婚生子。2007年12月4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张甲由其父亲张乙抚养,被告郑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离婚后,原告跟随其父亲张乙一居生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父亲张乙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离婚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月起按照离婚协议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按照离婚协议支付自2007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共计97个月)拖欠的每月3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被告郑某某未参加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已经给付拖欠抚养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按照离婚协议支付自2007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共计97个月)拖欠的每月3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关于此期间拖欠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确定为29100元(97个月X300元/月=29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甲自2007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拖欠的抚养费29100元。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原告张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郑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张甲抚养费300元。2016年度及其以后各年度的抚养费被告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每次给付金额为1800元。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铭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