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2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王某乙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2%,原告作担保,后经王某乙索要被告推脱不还,王某乙将原告诉至法院,定边法院以(2014)定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由原告给王某乙偿还被告李某某所借的1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2年农历4月29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借款利息截止起诉时8400元至以后追索到本金还清时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支,主要证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王某乙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2%,原告王某甲作担保的事实。2、(2014)定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证明2014年8月27日在安边法庭调解的由原告王某甲偿还借款人王某乙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3、收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4月3日将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00元交予安边法庭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且该借据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按印、定边县法院的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债权人王某乙的谈话笔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王某乙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2%,由原告王某甲作担保,后王某乙起诉至法院,经定边县法院安边法庭调解后出具了(2014)定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腊月向债权人王某乙偿还了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10000及利息4000元,剩余利息债权人王某乙自愿放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李某某偿还债权人王某乙的借款及利息,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8400元,除原告已支付的4000元,剩余44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借款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