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文雯与王三元、周显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雯,王三元,周显苗,廖红亮,李娟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87号原告文雯。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三元。被告周显苗。被告廖红亮。被告李娟容。原告文雯诉被告王三元、周显苗、廖红亮、李娟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龚露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求桂、被告王三元、廖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显苗、李娟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雯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三元同系中脉道和长沙经销商的被告廖红亮的下级经销商,被告王三元因资金困难,经被告廖红亮的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增加投资,被告廖红亮口头承诺为被告王三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1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380000元给被告王三元,同时支付现金20000元,合计向被告王三元贷款400000元,被告王三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写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口头约定月利率3%。事后被告王三元偿还利息30000元,本金和其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三元、廖红亮向原告出具包含还款计划和担保内容的承诺书,被告廖红亮作为担保人对原告作出保证担保的承诺。此后被告王三元又支付利息10000元给原告,2015年11月30日,被告廖红亮向原告书面承诺:“如12月1日找王三元拿不出解决方案,答应文雯扣我车”。2015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王三元没有还款的情况下扣了被告廖红亮的湘B×××××奥迪牌小车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娟容。被告周显苗与被告王三元系夫妻,结欠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廖红亮、李娟容系夫妻,应对被告王三元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三元、周显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由被告廖红亮、李娟容对此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文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三元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中380000元系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王三元,20000元支付了现金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廖红亮对被告王三元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且借款约定了利息,并制定了偿还计划的事实;4、廖红亮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廖红亮同意将车辆质押给原告的事实;5、被告王三元、周显苗的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被告廖红亮、李娟容的结婚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三元、周显苗系夫妻,结欠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红亮、李娟容系夫妻的事实。被告王三元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借款利率约定是月息四分,后来双方协商同意按五分计算,且借款本金应该是38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利息被直接扣除了。被告王三元已偿还了本金80000元。请求法院做调解工作。被告王三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红亮辨称,被告廖红亮为了发展下线而要被告王三元增加投资与事实不符,被告王三元向原告借款是其向原告介绍的,但当时是说借200000元,而不是400000元,书面承诺是其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的字,是因为原告处理不当,导致被告王三元没有还款,原告后来开走了其车辆,车辆是被告廖红亮、李娟容共有的,登记在其妻子李娟容名下,请求法院做好调解工作。被告廖红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显苗、李娟容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王三元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知情,被告廖红亮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三元与原告文雯均系中脉道和长沙经销商廖红亮的下级经销商,被告王三元因资金困难,经被告廖红亮介绍,被告王三元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文雯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还款日期到2015年5月8号。借款人王三元,2015年1月8日。”的借条,2015年1月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王三元转账380000元,并支付现金20000元,合计400000元。被告王三元先后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三元没有还款。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三元、廖红亮催讨借款,被告王三元、廖红亮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本人王三元承诺于2015年7月15号还文雯利息2万元整,于2015年7月22号还利息3万元整,如未做到,本人愿把车抵押给文雯。其于本金41万于2015年9月1号前还清文雯,如未做到,本人愿意变卖一切资产来偿还!,承诺人:王三元,债权人:文雯,担保人:廖红亮,2015年7月10日。”的承诺书。此后被告王三元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但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1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廖红亮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廖红亮向原告出具了:“如12月1日找王三元拿不出解决方案,答应文雯各我车,廖红亮,2015年11月30日。”的承诺书。2016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王三元、周显苗是否应当对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廖红亮、李娟容是否应当对被告王三元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被告王三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原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三元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王三元没有偿还,显属违约。被告王三元、周显苗系夫妻,结欠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文雯要求被告王三元、周显苗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三元认为借款本金实际为380000元,其余20000元作为利息被扣除的主张,因原告作出了其中380000元系网上转账,20000元系现金支付给了被告王三元的合理解释,且被告王三元并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王三元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王三元主张口头利率为月息5分,双方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从有利于被告角度考虑,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主张被告王三元已支付利息40000元,被告王三元主张已支付利息70000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可原告文雯的主张,被告王三元已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实际被告王三元已支付至2015年4月18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分已超出年利率24%,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分计算剩余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利息。对于被告王三元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其年利率未超出36%,本院视为被告王三元自愿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400000元×24%×10/12=80000元。对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廖红亮向在原告出具承诺书,并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三元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承诺书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被告廖红亮在被告王三元借款到期后的2015年7月10日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且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也向被告廖红亮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廖红亮理应对被告王三元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文雯要求被告廖红亮对被告王三元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红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三元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娟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娟容不是被告王三元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三元、周显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雯借款本金400000元,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利息80000元,2016年2月19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廖红亮对上述被告王三元结欠原告文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红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三元追偿;三、驳回原告文雯要求被告李娟容对被告王三元结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文雯负担350元,被告王三元、周显苗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开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龚露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