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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严家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家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家佳,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中专文化,网吧业主,户籍地为芜湖市镜湖区,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家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家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下旬至8月,被告人严家佳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家佳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及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严家佳在其居住的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小区A区5幢1单元102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2,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7、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严家佳在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1,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严家佳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家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2、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家佳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家佳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家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雪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