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大田县太华煤矿与福建省大田县汇鑫铸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太华煤矿,福建省大田县汇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414号原告大田县太华煤矿,住所地大田县。法定代表人陈新楼,矿长。委托代理人林光料,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矿职工,住大田县。委托代理人肖振甲,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矿职工,住大田县。被告福建省大田县汇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法定代表人丁华通,董事长。原告大田县太华煤矿(以下简称太华煤矿)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汇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县太华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林光料、肖振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华煤矿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案外人肖宗合、林志堤、郑春发借款600万元,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236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汇鑫公司返还代偿款600万元、案件受理费32360元,合计人民币6032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汇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案外人肖宗合、林志堤、郑春发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至6月23日),若被告未按期返还,被告应支付利息外,并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案外人肖宗合、郑春发、林志堤向三明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经三明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偿还给案外人肖宗合、郑春发、林志堤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3236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2014)三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调解书、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太华煤矿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汇鑫公司向肖宗合、林志堤、郑春发偿还了借款600万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32360元,有权向债务人汇鑫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汇鑫公司返还代偿款60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2360元,合计人民币603236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大田县汇鑫铸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大田县太华煤矿担保代偿款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2360元,合计人民币603236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7元,由被告福建省大田县汇鑫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勤模审 判 员 杜超勇人民陪审员 吴联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碧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