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孙国玉与李大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玉,李大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2号原告孙国玉,女,1949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玉峰。被告李大朋,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玉与被告李大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月5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鸿、汪玉峰,被告李大朋均到庭,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5时40分许,在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电业局门前路段,发生了被告李大朋驾驶豫A(临)号小货车由西向东与步行的白明厚、孙国玉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小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枕部头皮血肿;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颈部、腰部软组织伤;7、双肺感染;8、冠心病,共花去医疗费20142.13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同年6月3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大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明厚和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大朋的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505.68元(误工费19136.3元、护理费1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587.2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20142.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公交认字(2015)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3、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4、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6、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李大朋辩称:原告年纪大了,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要求护理费理由正当,但回家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用药费用,不承担。被告李大朋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一张收条。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庭后辩称:在本案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收入减少,故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医疗费部分,对非医保和治疗该起交通事故伤情以外的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护理费,本公司只认可住院28天产生的费用。因原告伤情较轻,本公司只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5时40分许,在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电业局门前路段,发生了被告李大朋驾驶豫A(临)号小货车由西向东将步行的白明厚和原告撞倒,致原告和白明厚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小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枕部头皮血肿;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颈部、腰部软组织伤;7、双肺感染;8、冠心病,共花去医疗费20142.13元。原告的脑外伤伤残程度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开支鉴定费600元。同年6月3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大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大朋的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李大朋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原告20500元。原告属非农户籍。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64214.41元,其中医疗费2014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2184.28元(78.01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34148元(14年24391.45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李大朋驾驶机动车撞伤步行的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再由被告李大朋赔偿。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医保用药范围规定属其本行业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故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李大朋赔偿原告损失51832.2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2184.28元+残疾赔偿金341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李大朋赔偿原告损失12382.13元(64214.41元-51832.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李大朋共垫付原告费用205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96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68元,由被告李大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陈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柏雪附: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北大街支行预交上诉费专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付款后请电话告知0376-63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