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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25日生,大学文化,自由职业,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聪福。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88年9月1日生,大学文化,自由职业,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段丽权。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3月26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6月3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床一张、被盖两套、猪四头、摩托车一辆、写字桌一张、茶几一个、位于师宗县五龙乡某村委会某村的门市部一个(含货物)。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70000元(农户到门市部购买饲料的赊账);共同债务有欠赵某红的20000元。原、被告夫妻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均主张对婚后所生子女张某甲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有不良习惯,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及生活考虑,原、被告婚后所生长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结合当地经济收入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条件,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为宜。对于共同财产中的电视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床一张、被盖两套、猪四头、位于师宗县五龙乡某村委会某村的门市一个(含货物),该部分财产均位于师宗县五龙乡某村委会某村,为了方便财产的管理使用,应由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并由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某财产折价款30000元为宜。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70000元,由于是原、被告双方做饲料生意赊给农户的饲料款,为了方便主张权利,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7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享有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一辆、写字桌一张、茶几一个,因是原、被告婚后原告父母所赠,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放弃,故归原告管理使用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位于师宗县五龙乡某村委会某村小地名分别为“长田”、“小尖山”的杉树两片,被告辩称是婚前所栽,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4250元,原告只认可20000元,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故认定双方的共同债务为20000元,且该债务是用于做生意购买饲料的资金,共同财产中的门市由被告继续经营管理,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长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由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1月1日前向原告张某支付抚养费4800元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电视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床一张、被盖两套、猪四头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位于师宗县五龙乡某村委会某村的门市一个(含货物)归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并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某财产折价款30000元;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一辆、写字桌一张、茶几一个归原告张某所有;四、夫妻婚后共同债权70000元归被告张某某享有;五、夫妻婚后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婚生孩子因是男孩随上诉人生活较为方便,且孩子在上诉人处上幼儿园,上诉人及其父母都可以照顾孩子。被上诉人离婚后没有固定的住所,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和管理。上诉人抚养孩子不需要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2、原审法院未查清门市部的存货,财产折价补偿30000元无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双方所欠共同债务合计人民币104250元,以上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做生意及安葬上诉人父亲所开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作证证实了上诉人的主张依法成立。被上诉有张某答辩称: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张某某手写的检讨材料一分,列举了其有嗜赌、打人、骂人、喝酒的不良习惯,以证明张某某不适合抚养孩子。被上诉人离婚后回娘家随父母生活,在哥哥所办的养殖场上班,有固定的收入。原审在综合财产的分割上由张某某补偿折价款30000元,同时由其享有70000元债权,承担20000元的债务。上诉人张某某提供夫妻共同债务系虚假债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常争吵,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上诉人张某起诉离婚,上诉人张某某同意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甲因年幼,由其母亲抚养较为有利。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其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划分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本案的实际,据此,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刘爱萍审判员  朱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丹-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