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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邓芝礼与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汕头营业部、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汕头营业部,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邓芝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汕头营业部,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杨小慧。委托代理人:柯立坤,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辜丽玲。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魏高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立坤,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辜丽玲,该司风险管理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芝礼,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0374,汕头市金平区惠捷食杂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蔡泽雄,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汕头营业部(下称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上诉人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下称太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芝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和太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立坤、邓芝礼的委托代理人蔡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系太古公司的分支机构。佘燕云原系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职员,2013年9月30日离职。2013年7月2日至7月26日期间,邓芝礼经营的汕头市金平区惠捷食杂商行向太古公司购买可口可乐系列饮料,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邓芝礼先后三次由邓知群向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职员佘燕云预付货款共计630000元。其中,2013年7月2日,邓芝礼通过佘燕云所持太古公司的移动POS机刷卡付款200000元;2013年7月8日,邓芝礼预付货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通过佘燕云所持太古公司的移动POS机刷卡付款,100000元以现金付款;2013年7月26日,邓芝礼预付货款230000元,其中15000元通过佘燕云所持太古公司的移动POS机刷卡付款���215000元以现金付款。佘燕云分别出具《收款收据》4份交邓芝礼存执。太古公司收取邓芝礼货款后根据邓芝礼的通知要求,于2013年7月11日、7月12日、7月20日、7月26日、8月3日、8月21日、8月24日先后共7次向邓芝礼发送各种规格的可口可乐系列饮料,总货值391710元。此后,太古公司没有再向邓芝礼发货,结余238290元货款没有付还邓芝礼。邓芝礼经多次催促发货未果。2013年12月9日,邓芝礼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返还邓芝礼货款238290元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太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及太古公司负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古公司承认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系该公司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债权债务均由太古公司承担和享有。2013年12��间,太古公司以其前业务代表佘燕云涉嫌侵占本案涉及现金315000元,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报案。2013年12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受理佘燕云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并于2014年1月7日立案侦查。2014年1月10日,太古公司向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5月15日,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9月17日,本案恢复诉讼。案经法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的职员佘燕云多次向邓芝礼推销太古公司的产品,并使用太古公司的移动POS机收取部分货款,太古公司也确认佘燕云的推销行为向邓芝礼发送了部分货物,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邓芝礼有理由相信佘燕云为推销太古公司的货物而收取货款的行为是代表太古公司的意志,属履行职务行为;而且在案件审理期间,太古公司以佘燕云涉嫌侵占涉及��案现金315000元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报案,实际上已认可佘燕云向邓芝礼收取的全部款项属于其财产。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收取邓芝礼货款后,没有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系太古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且太古公司认可该公司汕头营业部的债权债务均由其公司承担和享有。现邓芝礼请求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返还邓芝礼货款及利息并由太古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可予支持。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对其职员佘燕云收取货款行为有异议,应提供足以推翻的抗辩证据,但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在诉讼过程并未提供此类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邓芝礼238290元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太古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太古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70元,由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太古公司共同负担。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太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是民刑交叉案件,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争议较大,原审法院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且严重超过3个月的审限,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本案关键经手人佘燕云涉嫌犯罪仍然在逃,双方也没签署书面合同,并且涉及大额现金支付问题,双方对于大额现金支付的真实性争议较大,显然适用简易程序是严重错误的。且本案从2013年12月9日受理到2014年5月15日中止审理前,已经超过了三个月审限,在2015年9月17日恢复审理后,也没有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变更为普通程序,而是直接做出了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在邓芝礼本人没有到庭,佘燕云仍然在逃的情况下,就进行了第二次开庭,涉案交易的细节依赖和邓芝礼具有利害关系的邓知群,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发回重审。1、认定佘燕云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是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但原审法院在邓芝礼没有出庭、佘燕云也仍然在逃的情况下,进行了第二次开庭。2、邓知群系邓芝礼的胞妹,有��交易的具体细节,只有邓知群的单方陈述,缺乏与其他证据和佘燕云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审没有查明真实交易细节,直接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未认定邓芝礼在与佘燕云的交易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责任。1、邓芝礼和邓知群在首次合作中,在没有与太古公司签署书面合同、也没有收到太古公司出具的收据的情况下,就向佘燕云支付了31.5万的现金,明显是疏忽大意的,应对本次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邓知群在与佘燕云交易中只是凭借佘燕云的POS机就相信佘燕云是太古公司的员工,并相信佘燕云收取现金的行为得到了太古公司的授权,明显是疏忽大意。3、佘燕云的最后一笔现金收款发生在2013年7月26日,正式从可口可乐离职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假设邓芝礼、邓知群遵守一般商业惯例及时要求太古公司出具收据,则邓芝礼和太古公司都能及时发现佘燕云的诈骗行为,及时报案处理,减少损失。因此,邓芝礼应对其疏忽大意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四、佘燕云以个人名义出具非正式收据,收取邓芝礼现金的行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佘燕云的行为是代表太古公司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5张收据全部只有佘燕云签字,没有太古公司盖章,没有显示太古公司的产品名称,其中3张甚至没有一处可以看出和太古公司有任何关联。这些收据与太古公司提供给其他客户的正规收据完全不同。邓芝礼在只有5张由佘燕云落款的收据的情况下,就将太古公司列为被告,而不将佘燕云列为被告,起诉对象有误。到目前,邓芝礼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佘燕云的行为是代表太古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太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由邓芝礼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邓芝礼答辩称:一、2013年7月2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的营销职员佘燕云,先后三次手持太古公司的POS机(即俗称的银行卡刷卡机),到邓芝礼经营的商行推销太古公司生产的可口可乐系列饮料产品,其行为属于代表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的职务行为。二、佘燕云作为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的营销职员,在向邓芝礼经营的商行推销太古公司生产的可口可乐系列饮料产品过程中,代表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先后于2013年7月2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26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和收现金方式,收取邓芝礼商行订货款63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理应予以认定。三、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通过其营销职员佘燕云收取邓芝礼订货款之后,根据邓芝礼的通知要求,先后于2013年7月1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4日,共7次送货上门,所送货物为太古公司经营的可口可乐系列饮料产品,总货值391710元。这一事实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当庭也予以确认。四、邓芝礼起诉提供的书证《收款收据》及相关证人证言,已充分证明佘燕云收取邓芝礼商行现金订货款315000元的事实。对这一事实,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至今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加以反驳。2013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佘燕云确系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的营销职员。2013年7月份期间,佘燕云先后三次到邓芝礼商行推销太古公司的产品,且携带太古公司提供的POS机,便于随时收取订货款。据此,邓芝礼有充分理由相信佘燕云的行为属于代表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的职务行为。佘燕云在收取货款过程中,同时用POS机刷卡方式与现金方式收款,在2013年7月26日��后一次收款时,出具给邓芝礼商行的一份收款收据中金额为230000元,同时包含了刷卡15000元与现金215000元。这表明佘燕云收取邓芝礼商行订货款的行为,无论是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收款,还是以现金方式收款,都是一个整体,性质上都属于代表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的职务行为。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先后七次向邓芝礼商行交付了价款391710元的货物,其中包括76710元是以现金方式预付的货物。这表明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事实上认可佘燕云收取邓芝礼商行现金订货款的行为。佘燕云作为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的对外推销人员,其是否有权代表其单位向客户收取现金,是否有权代表其单位出具收款收据,以及太古公司对外开具的收款收据的样式,均属于太古公司的内部事务,邓芝礼作为交易的相对方没有审查的注意义务。太古公司以佘燕云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广州市黄埔区公安机��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同样表明太古公司确认佘燕云收取邓芝礼商行现金订货款行为属于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佘燕云收取邓芝礼现金315000元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表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的职务行为的问题。因佘燕云在与邓芝礼的交易过程中,陈述其系太古公司的营销人员,并手持太古公司的POS机收取预付货款,佘燕云在收款后出具给邓芝礼的四张收款收据中,均是以自己为收款人确认收到邓芝礼的预付款,包括两张使用POS机的收款收据、一张现金的收款收据、一张同时使用POS机及现金的收款收据,太古公司也根据邓芝礼已预付的款项多次发货,故邓芝礼有理由相信佘燕��收取预付款包括现金的行为是代表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的职务行为。而太古公司根据邓芝礼的通知分7次历时一个多月向邓芝礼发送货物,货物总价值391710元,已经超过用POS机支付的315000元,应认定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以发货的形式确认佘燕云代表其公司与邓芝礼进行交易,同时确认邓芝礼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预付款。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提出超过用POS机支付的款项发送的7万多元货物系打折后赠送的,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及太古公司上诉提出佘燕云收取现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因邓芝礼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与邓芝礼之间的买卖事实,故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及太古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在佘燕云到案及邓芝礼本人出庭后才能进行判决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予���驳回。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及太古公司上诉提出邓芝礼应对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同样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审审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理期限经审批延长后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原审扣除中止审理的期间,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及太古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超审限属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古公司汕头营业部及太古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上诉人广东太古���口可乐有限公司汕头营业部、上诉人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晓红审判员  姚焕丹审判员  林 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晓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