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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微山县振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沈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振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沈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6民初892号原告微山县振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法定代表人贺效诺,经理。被告沈艳。本院在审理原告微山县振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微山县振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沈艳存放在微山县信用联社的原告微山县振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账户上的风险抵押金3000000元及被告在微山县明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案外人微山县交通运输局以其拥有的微国用(1998)字第0826000003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1478.4平方米)使用权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及案外人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被告沈艳存放在微山县信用联社原告微山县振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账户上的风险抵押金3000000元及被告在微山县明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淑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