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7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赵某某、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赵某某,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291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毅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顺天国际财富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楼。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危某某,女,汉族,系公司法务。原告姚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国酒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5年5月22日,姚某某驾驶电动车被赵某某驾驶的芙蓉国酒店所有的汽车撞倒。请求法院判决:一、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芙蓉国酒店、赵某某连带赔偿保险赔偿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508.77元;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请求按50%认可;医药费请求扣除医保外用药20%;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请求按60元/天认可;护理费请求按照私营行业标准74元每天认可;误工费收入减少没有证据,请求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我司已经提出重新鉴定,请求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予以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请求酌情认定;营养费诉求过高,请求按20元每天认可实际住院天数;后续治疗费请求以实际发生为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求按重新鉴定结果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请求根据伤残鉴定结果予以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赵某某、芙蓉国酒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赵某某驾驶湘A*****小型汽车与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长沙市白沙路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某某与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诊治,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70350.54元,其中芙蓉国酒店垫付39000元,其余均由姚某某垫付。湘A*****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芙蓉国酒店,该车在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2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姚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150日(含二期手术);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30日(含二期手术);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0元。姚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姚某某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租了东莞市某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商铺用于经营LED电子产品,其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还办理了居住证,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姚某某的父亲姚某甲出生于1946年*月*日,系农村户籍,其父亲有子女三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商铺租赁合同》、居住证、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致使姚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姚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赵某某与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姚某某主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故赵某某、姚某某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人寿保险所提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70350.54元,其中芙蓉国酒店垫付39000元,其余均由姚某某垫付。误工费11723元,姚某某未提供足购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8527元/年计算其年收入,误工时间为150日,计算为11723元(28527÷365×150)。(四舍五入,下同)护理费10300元(酌情100元/天×103天)。伙食补助费4380元(酌情60元/天×7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20×20%),姚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2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姚某甲出生于1946年*月*日,是其被扶养人,但应扣除其另外两个子女的扶养份额,计算为6618元(9025×11×20%÷3)。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10000元,故共计赔偿12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122151.54元(86730.54元+35421),由赵某某承担50%即61076元;姚某某自负剩余50%即61076元,赵某某应承担的61076元由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人寿保险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赵某某还需承担鉴定费2000元,可以从芙蓉国酒店垫付的39000元中扣除,故姚某某还应向芙蓉国酒店返还37000元,此款可由人寿保险代为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某某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某某商业三者险赔偿款24076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37000元;四、驳回姚某某对赵某某、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姚某某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元,由赵某某、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石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郡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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