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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范治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范治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原审被告人范治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法院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治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治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18日,被害人郭某某给被告人范治华出具六万元欠条一张,后被告人范治华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欠款未果,遂起意要教训一下郭某某。2015年4月25日中午14点左右,被告人范治华打电话约被害人郭某某在祁县城赵镇白圭村大运加油站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范治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郭某某背部和胸部捅伤后逃逸。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4月27日,在被告人范治华家属的配合下,被告人范治华被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先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4月28日转院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39903.13元。主要诊断:全身多处刀伤,胃破裂。��院医嘱:合理饮食,多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2015年8月20日,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胃破裂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治华的供述,证实因为郭某某欠其的钱,其跟郭某某要了好几次,郭某某一直说没钱,其就想教训一下郭某某。2015年4月25日中午,其和郭某某电话里商量好在西白圭环形路那见面谈话,其就开车往公路上走,在大运加油站对面的马路上其看见郭某某骑着电动车过来,其就下车和郭某某说“你就害我吧”,郭某某说怎么害其了,二人就撕扯在一块打了起来,其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郭某某身上捅去,其先朝郭某某的肚子上捅来,郭某某转身就跑,在跑的过程中,其将郭某某的背上捅伤了,捅完后其就开车离开了。其走的时候看见郭某某扶着路边的石柱站的了��身上有血。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借过范治华的三四万元,不过其给范治华开了三年车抵账,2015年年初时,其在不自愿的情况下给范治华打过一张六万元的欠条。2015年4月25日中午13时左右,范治华给其打电话说要见其,二人约好在白圭村环形路见面,其走到大运加油站对面时,看见范治华的车在西韩村道口停的了,其就到了车跟前,范治华下了车,走到其跟前,什么也没说,其觉得后背被捅了一下,范治华说“你们为什么要害我了”,其问“我怎么害你了”,话刚说完,范治华又朝其胸口处捅了一下,后来其觉得眼前一黑,就倒在了地上,一会其睁开眼见范治华的车往城赵红绿灯方向跑了。后其被送到了医院,其后背被捅了三刀,胸前被捅了一刀。3、证人李某某(被告人范治华前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其和��里人跟范治华电话联系,约好在北谷丰的国税局附近见面,同时其家里人和公安局的民警联系,等范治华上了家里人的车后,民警就把范治华抓住带回公安局。4、证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治华弟弟)的证言,证实范治华把郭某某捅伤就跑了,家里人怕范治华再出事就想办法把范治华稳住,双方把见面的地点约到省监的东墙附近,然后其拉着李某某,公安局的民警在后面跟着,其按范治华的要求在省监附近的北谷丰村找到范治华,公安局的民警就抓住了范治华。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下午,范治华给其发了条短信,其就给范治华回了个电话,范治华说把郭某某捅伤了,让其帮忙打听一下郭某某的受伤情况。6、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祁公活检字第029号郭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郭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7、山西省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法)鉴(物证)字[2015]18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标记“折叠刀上可疑斑迹”的检材检出人血,经DNA检验分析,支持该血迹为郭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8、现场方位示意图、嫌疑人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交通工具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时所穿上衣照片、作案工具照片。9、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范治华的前妻李某某及弟弟范某某等家属通知该队民警,称范治华将和其家属约见,希望将其抓获,该队民警遂在其家属配合下,在祁县国税局附近将范治华抓获。10、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扣押。11、被害人郭某某给被��人范治华所打欠条复印件,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范治华现金六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2015年1月18日郭某某”。12、被告人范治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治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3、祁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治华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3日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档案、出院证、鉴定费票据、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范治华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范治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1、被告人范治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范治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八角七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范治华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211748.53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范治华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范治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依法赔偿。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范治华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所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均在法律规定的计赔范围、标准之内,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坚代理审判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