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广伦与魏居宏、杜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伦,魏居宏,杜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27号原告:王广伦,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束永录,舒城县春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居宏,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海东区。被告:杜凤琴,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广伦与被告魏居宏、杜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束永录和被告杜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居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伦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魏居宏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86000元,约定月利率2.4%,魏居宏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对借原告款未约定归还。原告得知两被告离婚后,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相互推诿,无还款的诚意。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较长,且借款时在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6000元,并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24240元(35个月×2.4%×386000元),同时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广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魏居宏向原告借款38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4%。被告魏居宏未答辩。被告杜凤琴辩称:2009年9月和11月,原告两次分别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到我和魏居宏银行卡上,2010年元月又汇款30000元,合计230000元,用于建筑工地红砖生意。次年5月,魏居宏通过银行转帐还款80000元。2013年2月2日,魏居宏出具给原告386000元借条情况,我不知道,我也不在场。2013年3月1日,我与魏居宏离婚。原告所诉该笔借款,魏居宏借钱的时候,我不知道他借钱干什么了。我也没有经手这笔钱,魏居宏也没有给过我钱,这笔钱,魏居宏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笔钱,我不应偿还。被告杜凤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离婚协议,证明没有此笔债务;证据三:离婚证,证明2013年3月1日杜凤琴与魏居宏离婚的事实。被告杜凤琴对原告王广伦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不能确认是魏居宏所写。原告王广伦对被告杜凤琴提供的3份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广伦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杜凤琴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广伦与被告魏居宏、杜凤琴系亲戚关系。2009年,被告魏居宏在浙江省杭州市建筑工地经营红砖生意,2009年9月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汇入魏居宏(副卡)、杜凤琴(主卡)银行账户上。同年11月,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出借给被告1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两被告银行卡上。2010年元月,原告出借给两被告30000元,汇入两被告银行账户上。原告合计出借给两被告230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5月15日归还。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久拖不还。2013年2月2日,原告王广伦与被告魏居宏进行结算,魏居宏应偿付本息386000元。魏居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广伦人民币386000元,是实,利息按2分4厘计算,按月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未归还该借款。2013年3月1日,被告魏居宏和杜凤琴协议离婚。原告得知两被告离婚,即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6000元,并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杜凤琴辩称2010年5月,魏居宏已归还原告80000元,杜凤琴未提交证据,原告王广伦未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贷,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本金38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4%借款期间利息,该利率约定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居宏、杜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广伦借款本金人民币386000元,并从2013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0元,保全费2650元,合计81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