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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玉与被告马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玉,马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郭建玉,(又名郭三眼)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林林,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建玉与被告马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玉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2分,2014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2分,两次共借款30000元,期间一直支付利息,但2014年9月份后却再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推诿不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9月份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马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据载明:“今借到郭三眼现金贰万元正(20000),2013、8、4,马林林”。2014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据载明:“今借到郭三眼现金壹万元正(10000),2014、5、27,马林林”。两次共借款30000元,用于被告跑运输。原告提供2014年5月27号、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郭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及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郭跃峰证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间长了其它我记不清了。郭某某证言:我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与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时间我记不清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每月清一次利息,马林林向我父亲出具借条。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被告妻子杨某某称,马林林于2014年农历腊月外出打工,走后一直没有与其联系,过春节马林林都没有回来,不知道马林林现在在哪里,也联系不上马林林。因被告下落不明,我院于2015年11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马林林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原告提供的一个证人不能证明另一证人郭某某,证人郭某某系原告女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林林偿还原告郭建玉借款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建设审判员  程建政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洪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