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超与李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李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陈超,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冠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冠县酒厂家属院4号楼1单元402室。被告李平龙,男,汉族。原告陈超诉被告李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平龙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期限为一年,证明人为丰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平龙偿还原告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平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平龙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2.5%。该笔借款过付方式为现金,被告李平龙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当事人陈述为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超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起算)。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李平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