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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解建与兴化市杰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朱远庆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建,兴化市杰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朱远庆,王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122号申请执行人解建,个体户。被执行人兴化市杰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远庆,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朱远庆,个体户。被执行人王爱平,个体户。申请执行人解建与被执行人兴化市杰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朱远庆、王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兴化市杰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朱远庆、王爱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解建18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函、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兴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