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红升与徐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升,徐付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548号原告张红升,男,1976年9月出生,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文,河北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付峰,男,现住黄骅市。原告张红升与被告徐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方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付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称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提交证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应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利息的计算以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昝立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