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忱与于海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忱,于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452号原告:于忱,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于海龙,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于忱诉被告于海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贵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龙经本院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忱诉称:2015年2月1日,在凤城市蓝旗镇蓝旗村四组路段,原告与被告因开车鸣笛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支付医药费2571.94元。因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71.94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90元,共计2751.94元。被告于海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4时许,在凤城市蓝旗镇蓝旗村四组十字路口路段,原告于忱与被告于海龙及案外人于成龙因开车鸣笛发生口角。原告于忱对被告于海龙的父亲出言不逊,被告于海龙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支付医疗费共计2571.94元。原告系农民,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于亮亮(小学教师)护理。此起事故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751.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出院诊断书、病志材料、医药费收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以及公安局的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于忱与被告于海龙及案外人于成龙因琐事发生争执时,双方应当控制情绪,理智解决问题,纵然被告不应殴打原告,但原告在双方发生口角时亦不应对被告于海龙的父亲出言不逊,致使被告将原告打伤,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综观本案事实并结合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及处理结果,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海龙未出庭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0元的主张,因原告系农民,结合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标准,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该数额,因此对原告的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0元的主张,原告虽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于亮亮护理(小学教师),但其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因此对原告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金额为2661.94元(2571.94+90)。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1863.36元(2661.94×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3.36元;二、驳回原告于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海龙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