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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临城县林业局与韩留根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城县林业局,韩留根

案由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临��县林业局,住所地临城县府前街14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韩留根。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韩京林,特别代理。原告临城县林业局与被告韩留根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增斌、被告韩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路广、韩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城县林业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临时占用林地协议书》,协议书中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详见协议书。租赁费被告已交至2012年12月底,此后被告既不向原告交纳租赁费,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把租赁的林地���还给原告,却仍然无偿占有、使用至今。2014年2月17日,临城县人民政府颁布临政字(2014)10号批复,同意实施县城第5号地块和5A号地块改造。被告租赁原告的林地恰好在县政府批准项目改造的范围之内,政府规划致使原被告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临时占用林地协议书》约定,如遇国家政策变化或城镇统一规划,需收回乙方所占林地时,双方解除协议,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并恢复原地貌,且费用自理。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解除和返还林地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5222元;3、判令被告拆除承租林地内的一切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原地貌,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96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时占用林地协议书一份;2、租赁费收据一份;3、林地登记表;4、告知函、送达回证和照片两张;5、临城县政府批复。被告韩留根辩称,1、原告未通知过被告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没有尽到事先通知的义务,如需解除合同,原告应提前通知被告,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恰恰相反,因原告的解除行为给被告的经营、生活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同时,解除合同过错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解除合同的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500万元。2、被告不是不支付原告租金,而是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时,原告拒收,现在被告表示可向原告缴纳租赁费,且继续履行该合同���3、2013至2015年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同时被告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筑的设施均是经过原告同意后进行的。如需拆除,拆除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4、原告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因在该案中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无需承担违约金。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2、2004年至2012年的租赁费收据;3、被告与临城县食品工业公司的租赁协议两份;4、该案土地的经营状况材料。2015年10月27日本院依职权前去临城县商务局调取2000年12月19日和二〇〇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临城县食品工业公司与韩留根租赁协议两份。被告韩留根对2012年7月26日的临时占用林地协议书中乙方签字处的“韩留根”有异议并申请鉴定,2015年11月6日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韩留根笔迹进��鉴定,该鉴定中心2015年11月23日作出冀盛唐司鉴(2015)文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临时占用林地协议书》背面“乙方:(签字)”处写有“韩留根”之名是韩留根所签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该协议上的签字非韩留根签字,其约定的内容也非韩留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告知函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告知函,同时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中也没有被告,故原告的该项证据不能证实已经告知了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被征收或进行旧城改造的,应事先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并公布于众。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收到过政府部门及征收部门任何函告,因此该批复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效力,原告也不得以此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照日期是2014年而经营场所是原临城县食品工业公司院内,该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不占有双方争议的场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自2013年以后被告没有再交纳租赁费。证据3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4是被告单方提交、测量、计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在被告使用期间不得在地表上增加任何永久性建筑物,而且约定协议届满或拆除时,拆除建筑物的费用是由被告一方自负。被告韩留根对本院调取的两份租赁协议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临城县林业局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被告韩留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认为其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临城县林业局与被告韩留根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协议书,约定被告韩留根在汦河林地内占用一片林地供其临时使用,面积2537平方米,临时占地期限为一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按每年2元/平方米一次性向原告交清一年的林地补偿费,共计5074元。另约定占用期间被告韩留根不得在所占林地范围内的地表上增加任何永久性建筑物,协议期限届满之日,乙方必须恢复林地原貌,拆除地表上下的一切临时建筑(其费用自负),无条件从占用林地中撤离。如遇国家政策变化或城镇统一规划,或县招商引资项目需收回乙方所占林地时,双方解除协议,乙方无条件服从,恢复原貌,且费用自理。乙方如若违背本协议约定条款之一的,自愿向甲方承担林地占用费双倍数额的违约金10148元和引发诉讼的一切损失。2012年7月26日被告韩留根向原告交纳2011-2012年底林地占用费10148元。2014年2月17日临城县人民政府临政字(2014)10号批复中,同意实施县城第5号地块和5A地块(林业局、财政局、汽车站旧片区)改造,被告韩留根占用的林地在改造的范围内。2014年9月17日原告临城县林业局向被告韩留根送达返还所占林地的告知函,被告韩留根并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附有两张照片。庭审中被告之子韩京林称照片中是他本人,地点是在其南街的厂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临时占用林地协议书、票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占用林地协议书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租用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林地,双方转变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应参照原协议履行合同。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所占林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3年不再支付占用林地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5222元,本��亦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遇国家政策变化或城镇统一规划,或县招商引资项目需收回乙方所占林地时,乙方无条件服从,恢复原貌,且费用自理,现因县城统一规划,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租用林地内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原貌,且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148元。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是经原告同意后建筑的,但未提交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城县林业局与被告韩留根不定期租赁关系;二、被告韩留根支付原告临城县林业局租金15222元;三、被告韩留根恢复承租林地地貌,费用自行承担;四、被告韩留根支付原告临城县林业局违约金10148元;五、驳回原告临城县林业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第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临城县林业局负担88元,被告韩留根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 雪审 判 员 赵 秀 霞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雅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