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吴继林、沙改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吴继林,沙改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159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李友荣,该××主任。被执行人吴继林。被执行人沙改凤。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告吴继林、沙改凤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泰高计征决字(2014)14号社会扶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决定书:吴继林、沙改凤应分别给付社会扶养费94568元。因被执行人吴继林、沙改凤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95513.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部门调查,2016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14号社会扶养费征收决定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人民陪审员 杨传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