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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经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汶上县中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通花园社区路口北侧时,与步行的樊某某相撞,造成樊某某受伤。经检测,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徐某某投案自首,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汶上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凡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