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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古文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通过网络游戏认识。2015年8月份以来,古某某假用女性身份,以谈恋爱的名义取得赵某某信任,后以看病等理由分多次要求赵某某进行汇款,先后骗取赵某某现金共计28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古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只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古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吉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华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