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毕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107号原告毕某,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曾庆云,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毕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春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孩名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余地,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二枚,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孩宋某甲;子女宋某甲亲自书写的父母离婚后随谁共同生活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若原、被离婚,子女宋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出具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7日婚生一女,孩名宋某甲。原、被告婚后头几年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以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维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及利害关系人可凭有效证据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子女宋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自2016年1月份开始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36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春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