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牛玉平与吴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平,吴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232号原告牛玉平,女,汉族,1963年3月12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吴丽平,女,汉族,1973年10月18日生。原告牛玉平诉被告吴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贵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31日借我16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借原告10000元,共26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被告辩称,欠原告牛玉平26000元是事实,我计划今年阴历年底把钱还清。当时借钱时说了有利息,去年秋后原告说了不用还利息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1日借原告16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借原告10000元,二次被告吴丽平共借原告牛玉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吴丽平借原告牛玉平现金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吴丽平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玉平借款人民币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贵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元小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