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执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志杰申请执行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杰,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字第108-1号申请执行人吴志杰,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吴志杰与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5)137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支付吴志杰工资及补偿款共计26200.00元,吴志杰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吴志杰在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身份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员工身份和公司欠薪的基本事实,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仅根据申请人吴志杰和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双方的自认来认定当事人身份和欠薪的事实。本院认为,南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以及公司欠薪的事实,如果执行该仲裁调解书将损害公司其他职工的合法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5)137号《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升龙执行员 张玉芳执行员 冯 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