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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文涛与王正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才,杨文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才,务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涛,务工。法定代理人杨东金,务工。上诉人王正才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文涛系农业户口,2014年初,原告杨文涛经其父亲杨东金介绍跟随被告王正才学水电安装。原告杨文涛在进入玉山县玉虹中央公园施工工地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给被告王正才。2015年4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杨文涛与案外人王星(与被告王正才系师徒关系)在玉山县玉虹中央公园3#楼楼顶相互配合进行水电安装工作,王星拿着正在运行的电钻准备钻洞时,原告不小心左手碰到了电钻,导致原告左手上纱手套被正在运转的电钻卷起扭至骨折。被告王正才得知后到现场将原告送至玉山县人民医院医治,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20,900元,其中被告已垫付17,900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审认为:原告杨文涛与被告王正才系学徒关系,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正才明知原告是未满16周岁而雇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20,9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900元,尚须支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7.8元/天60天=5,268元,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4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针对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2,6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4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误工费要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不能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维系自己的日常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杨文涛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636元,因原告杨文涛及其父亲杨东金均知道原告未满16周岁,原告父亲还介绍其跟随受雇被告王正才,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杨东金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20%,由被告王正才负担80%即人民币50,108.8元。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受伤是因案外人王星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造成的,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向本院提出追加案外人王星为被告,且本案应属侵权的竞合,即原告杨文涛受伤可以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也可向实际侵害人主张权利,如果原告的受伤是因案外人王星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告王正才可另行向王星主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王正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108.8元;二、驳回原告杨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9元,由原告杨文涛负担300元,由被告王正才负担519元。上诉人王正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真正事实为王星与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开玩笑,王星用正在运转的电钻对着被上诉人,想吓唬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用手抓正在运转的电钻钻头,以至于造成被上诉人左手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二、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错误。本案的总损失为80,536元,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为64,428.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7,900元,实际应当支付46,528.8元;三、一审法院判决责任按照二八分担不公平、不合理。请求撤销(2015)玉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文涛答辩称:被上诉人跟随上诉人王正才学水电安装,上诉人是监护人,应该承担所有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文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王正才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文涛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王正才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杨文涛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王星与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开玩笑,被上诉人用手抓正在运转的电钻钻头的事实,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杨文涛的损失为:医药费2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7.8元/天60天=5,268元、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4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0536元,上诉人王正才负担80%即6442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900元,还应支付46528.8元。对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玉山县(2015)玉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正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文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42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900元,还应支付46528.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共计1638元,由上诉人王正才负担1238元,被上诉人杨文涛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凌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