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博然与商丘市永顺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金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然,商丘市永顺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金盛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3号原告王博然,女,汉族,1981年11月0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永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梦实,职务经理。被告商丘市金盛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梦实,职务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世民,被告商丘市永顺置业有限公司和商丘市金盛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3月,二被告聘请原告担任二被告开发的东方塞纳房地产项目营销总监,承诺各项待遇为:薪金为底薪加提陈,具体为每月支付20000元底薪,提成回款额的1%,公司租房、年假等。原告从接受销售工作到2015年6月18日离职共销售52套房屋,销售款约5000万左右(具体金额以账目为准,但最低年薪为40万元),至今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7134元及拖欠经济补偿金67134元;2、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3、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3200元;4、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33300元。二被告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用工关系,根据原告与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以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自认与三家公司均成立劳动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不具有任意性,原告不能站在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在三家公司之间对劳动用工关系进行任意变换。2、本案原告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的问题,原告的诉请应依建立在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上,但是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确认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劳动关系可否在不同用工单位之间同时成立?本案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劳动用工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工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二被告的公司登记注册信息;2、二被告另案起诉原告侵犯名誉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该内容中二被告认可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证人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年薪40万元的事实;4、证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笔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年薪40万元的事实。5、证人宋某乙在公安机关笔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年薪40万元的事实;6、证人宋某丙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年薪40万元的事实;7、工商银行银行明细历史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总计支付给原告6万元,拖欠申请人工资的事实。8、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原告依法经过仲裁程序及认定二被告属于关联公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起诉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2、证人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用语虽涉及到工资和年薪,但该词语不能等同于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能以证人证言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3、工商银行明细历史清单中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报酬,而非工资;4、仲裁裁决书认定天骏、永顺、金盛元三公司构成关联性,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商丘市永顺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金盛元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另案与商丘市天骏置业公司劳动仲裁中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并且该裁决书裁决天骏置业公司为王博然缴纳社保费,原告在与天骏公司成立劳动用工关系的前提下不可能再与本案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仲裁裁决书因起诉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被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作出如下综合分析认证:一、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1、另案起诉状、证人在公安机关笔录、银行明细历史清单中支付原告的款项能否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异议。本院认为,起诉状内容中二被告所述原告被二被告聘请从事销售部的管理工作,每月支付原告报酬20000元的事实,与证人笔录及银行明细历史清单支付款项相印证,二被告对聘请原告从事销售部的管理工作,每月支付原告报酬20000元的事实亦予认可,该事实可予认定。但该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得出原、被告之间的就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为主体特定、管理隶属、人身依附。原告起诉认为与二被告之间同时形成劳动法律关系,首先要解决劳动关系能否同时在一个劳动者和二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或先后并存合法存在,若不能时,虽有劳动事实的发生,亦不必然就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二被告异议予以采纳。2、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不能认定天骏、永顺、金盛元三公司构成关联性的异议。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概念明确规定为: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可见关联关系仅是指个人利用其法定的身份与其可形成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仲裁裁决中的股东之间的关联性是从各公司股东之间的联系而言,二者虽有联系,但不是同一概念。关联关系并不违法,只是在公司为上市股份公司时,与其关联公司的交易是其法定信息公开披露内容,对有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的交易则无信息披露要求,三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且该仲裁裁决不生效,其认定事实不属法定免证事实,主张该事实者仍需举证证明,仅凭该裁决不能认定该关联关系,故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二、原告对二被告证据的异议原告另案与商丘市天骏置业公司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裁决事项无证据效力异议。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因一方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效力,其认定事实和裁决事项不属法定免证事实,仍需主张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异议予以采纳。依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8日,被告商丘市金盛元置业有限公司成立,现股东为刘某、刘红、商丘市永顺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11日,被告商丘市永顺置业有限公司成立,现股东为杨露、宋梦实。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均为宋梦实。2015年3月份,二被告聘请原告到被告商丘市永顺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商丘市金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开发的东方塞纳一期项目A、B区而共同设立的售楼部负责楼房销售,每月工资20000元。原告在售楼部工作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已按月收到汇至其银行卡内3个月工资60000元。后原告离开售楼部,并先后以劳动争议为由分别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对案外人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和本案二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在与案外人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和本案二被告分别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对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在仲裁委就两案作出仲裁后,案外人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分别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首先要解决在现行《劳动合同法》下一个劳动者能否先后或同时与不同用工主体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正常情况下一个劳动者和一个用人单位之间为前提,只在非全日制工(钟点工)中明确可有多个劳动合同关系,该规定与非全日制工在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4小时,以小时计酬,每周工作时间不超24小时密切关联,为劳动者生活所计故允许多个劳动合同的存在,且后合同不得影响先合同的履行为限制。人的精力在一天内总是有限的,一天24个小时,除去休息、吃饭必需时间,以全日制工每天工作8小时计(不包括加班),多个劳动合同的存在对各个劳动合同的依法履行势必造成影响,故《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事由出现,明确用人单位可对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此种情况解除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规定可看出立法者对此问题的限制态度,并赋予用人单位对此救济的权利。但《劳动合同法》对此情况并未明文禁止,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亦未明文规定此种情况后劳动合同无效,故本案中原告与案外第三人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的诉讼未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在明确劳动者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能先后分别履行的劳动合同关系有效时,接着需要解决的法律逻辑就是能否如本案原告主张同时与二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一次劳动的事实亦可在二个用人单位同时产生合同履行的效果问题,从逻辑上是悖论,不可接受的。劳动合同的特征是主体特定、管理隶属、人身依附,只能在特定劳动者和特定合法用人主体之间形成,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拘束,接受用人主体的指示管理,并以其劳动而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既使劳动者履行劳动的同一事实包含其他单位的业务范围或使其他单位同时受益,也只不过是用人单位对其劳动范围的确定或指示或指派而已,否则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将不复存在。原告经本院释明可选择一个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不予选择,可视为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不明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还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是二被告是否存在《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即公司人格混同,公司财产不能与股东或其他公司财产区分,此时公司法人独立责任地位的面纱将被揭开,股东或其他公司将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主张人格混同者同时伴随举证证明责任,而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与公司人格混同根本不是同一事实,并不能仅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就推导出二被告人格混同,公司人格混同的关键是公司之间因财务等交叉,导致各公司财产不能明确区分,公司独立财产不能显现情况出现时,通过从法律上否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对债权人予以保护。在原告对此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时,该事实视为不存在。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博然对被告商丘市永顺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金盛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朝帅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