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贾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15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运,馆陶县千禧通讯手机城法律顾��。被告秦某甲,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没有共同语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秦某乙、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秦某甲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秦某乙、秦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秦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生育二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标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故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