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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梁秀芬与九台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九台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13行初1号原告梁某,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农民,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九台区。(系原告丈夫)被告九台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长胜,男,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王乔,男,九台市公安局苇子沟镇派出所民警。原告梁某不服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苇)决字[2015]第29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许长胜、王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九台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7月5日作出了九公(苇)决字[2015]第29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梁某于2015年7月4日10时许,在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以上事实有梁某的陈述和申辩、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梁某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回执;7、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8、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9、电话记录;10、送达回执;11、呈请结案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案件事实方面:1、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进京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被九台市公安局接回的事实。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对原告2015年7月4日的训诫书,证明原告进京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3、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原告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4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京访,被长春市警方接回的事实。4、九台市公安局干警李某、唐某关于原告梁某进京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进京上访被接回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三、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梁某诉称,因2011年5月4日,原告应分土地被强行私分的问题至今未解决,原告逐级维权,2015年7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称原告赴京上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就应分土地被强行抢走等问题逐级向人民政府提起信访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规定,其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障。原告在信访过程中,未实施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以”赴京上访”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管辖权的强制性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即便原告”赴京上访”中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也应该是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而非被告。另外,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九台市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前提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行政处罚,且履行了调取、固定证据和进行案件移交的程序。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根据事实情况并未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也未将处罚原告行为事宜移交被告。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信访条例》、《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苇)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依法对九台市公安局非法拘留的行为对原告给予经济补偿;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违法侵害行为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信息公开接待室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受到处罚,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提供了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证明原告进京上访是逐级维权,按程序进行的。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以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苇)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理由是:原告于2015年7月4日上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予以训诫,后被遣返回九台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5年7月5日,被告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维持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于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程序都是违法的,都不属实,都是伪造的,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违法行为事实证据:1、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对原告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不属实,笔录内容都是被告自己写的,我没签字。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对原告2015年7月4日的训诫书有异议,认为训诫书是假的,我没有签字。3、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原告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和九台市公安局干警李某、唐某关于原告梁某进京上访的情况说明均有异议,不属实。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明事实证据原告虽均提出异议,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此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三、对被告当庭提供的适用法律方面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应适用这项法条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告此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证据应予采纳。原告当庭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信息公开接待室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两份证据,通过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影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因土地争议问题进京上访。2015年7月4日,原告梁某再次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九台市驻京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7月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后,对原告梁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苇)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相关规定,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梁某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权,属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认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原告梁某有情况要求反映,应当通过正常法律程序行使其权利,而其却采取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应受到治安处罚。被告在对原告梁某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相关权利等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梁某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颖审 判 员  范显玖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