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风华与李玉霞、任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华,李玉霞,任高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103号原告张风华,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李玉霞,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任高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张风华与被告李玉霞、任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华,被告李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高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风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于2005年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截至2014年2月3日借款本息合计8万元,李玉霞承诺给原告一处房屋抵债,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玉霞辩称:借款属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任高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数额。审理中原告张风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年2月3日,被告李玉霞出具的金额8万元收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玉霞于200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购车作为家庭使用,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息1分。截至2014年2月3日,本金加利息共8万3千余元,原告凑整本息只要8万元,被告在2014年2月3日出具金额8万元的收条,此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未给付。被告李玉霞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任高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李玉霞无异议,被告任高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玉霞、任高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玉霞、任高成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3日,被告李玉霞向原告张风华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购车作为家庭使用,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息1分。截至2014年2月3日,本金加利息共8万3千余元,双方约定原告凑整本息只要8万元,被告在2014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金额8万元的收条,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风华持收条向被告李玉霞、任高成主张借款,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张风华要求被告李玉霞、任高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李玉霞2005年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此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2014年,原、被告双方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金额8万元的收条,故此收条载明的金额8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购车作为家庭使用,此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高成应对此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任高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霞、任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李玉霞、任高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慧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