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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楼文姚、娄安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楼文姚,娄安忠,楼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9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号西湖时代广场*楼。代表人:牛南洁,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秋,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文姚,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娄安忠,职业不详。第三人:楼某。法定代理人:楼文姚,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城区滨江新村8幢402室,系第三人楼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娄安忠,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城区滨江新村*幢***室,系第三人楼某之母。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告楼文姚、娄安忠、第三人楼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2016年2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鑫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第三人楼某的法定代理人楼文姚、娄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起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楼文姚、娄安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业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14984800元,并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以14985000元为本金按照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4984779.48元为本金按照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判决案外人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楼文姚、娄安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楼文姚、娄安忠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被告楼文姚、娄安忠夫妻于2014年5月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星光国际广场3幢1209室的房屋无偿赠予给第三人楼某,该行为已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楼文姚、娄安忠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星光国际广场3幢1209室的房屋无偿赠予给第三人楼某的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楼文姚、娄安忠享有合法债权,以及债权形成时间、金额等事实;2.公证书及杭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楼文姚、娄安忠将案涉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以及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被告楼文姚、娄安忠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楼某未作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暨第三人楼某的法定代理人楼文姚、娄安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证据2为公证机构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债权人的撤销权,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楼文姚、娄安忠在未履行对债权人(即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财产无偿赠予给其子即第三人楼某,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楼文姚、娄安忠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星光国际广场3幢1209室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予给第三人楼某的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楼文姚、娄安忠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