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邢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于河北省永年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0时许,邢某与人在qq上发生言语冲突,约定在永年县张西堡镇伊下乡村打架,后邢某伙同他人持木棒将路过的被害人顾某乙和顾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顾某乙的伤情为轻伤,顾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顾某乙、顾某丙在永年县张西堡镇伊下乡村后被被告人邢某伙同他人持木棒打伤。经法医鉴定顾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顾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邢某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顾某乙、顾某丙达成和解,被告人邢某赔偿了被害人顾某乙、顾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邢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对邢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庭审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证人高某、顾某甲、豆志安的证言、被害人顾某乙、顾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邢某及同案人邢亚鹏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和解书、收款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在致一人轻伤的基础上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邢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邢某有悔罪表现,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认为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世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