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14号原告龙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城。委托代理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甲,男,生于1977年7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城。委托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江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开俊与被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冬月初一生育长子,起名贺某乙;2009年9月17日生育次子,起名贺某丙。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几次施以暴力致原告受伤,故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鉴于双方已有两个儿子,2010年时在县城购买了小户型住房一套,为办理房产证,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此后几年中,由于双方不在同一地务工,彼此分多聚少,被告又心存猜疑,2016年1月20日晚,被告又生事殴打原告致伤,为防意外,原告速回老家避让,在忍无可忍和根本不能修复夫妻感情的情况下,依法诉请判决或调解: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原告自愿抚养次子;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贺某甲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情投意合,自由恋爱,在家里自然条件很差的情况下,原告不顾家人反对,坚持与被告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两子,并在县城购买了住房一套。一直以来,双方感情较好,偶有争吵,但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虽然原告在2016年1月28日起诉离婚,但是原、被告感情仍然较好,仍然在一起过年,一起走亲戚,夫妻生活也很和谐、甜蜜,相互交谈,相互关爱。2016年1月30日晚上两人还谈了以后的家庭计划,原告也同意撤回起诉好好过日子。原、被告长子患有重大疾病,在将来可能要接受一次大的手术,为了孩子能够得到及时医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当年在县城购买住房一套。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生育长子贺某乙,2009年9月17日生育次子贺某丙。经营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其长子贺某乙右侧颞下窝异常密度,考虑蛛网膜囊肿可能,将来可能会进行手术治疗。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16年1月20日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老家。2016年1月29日,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贺某甲离婚。另查明,2016年2月13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再次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进行了劝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已经长达十二年,并且育有两子,还购买了住房,其家庭应该是幸福美满的。目前,双方因为生活琐事虽然发生过争吵,产生了一定矛盾,但还不至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只要正确对待夫妻感情出现的问题,加强沟通,正视自己的缺点,加强改正,即使有裂痕的夫妻感情均有和好的可能。同时,父母离婚对孩子是最大的伤害,且原、被告长子患有重大疾病,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关爱和照顾,原、被告离婚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疾病医治,原告应慎重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江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