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汪支行与闵国瑞、王保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汪支行,闵国瑞,王保川,王藏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891号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汪支行。负责人武彦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金亮,系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锋,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闵国瑞。被告王保川。被告王藏保。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汪支行���被告闵国瑞、王保川、王藏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国瑞、王保川、王藏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汪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闵国瑞由王保川、王藏保担保从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助剂,2015年12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5.125‰。借款后被告从未结过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被告共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51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6519元及直至还清为止产生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闵国瑞、王保川、王藏保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闵国瑞由被告王保川、王藏保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助剂,借款利率为5.125‰,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贷出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519元,本息共计565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同意借款意见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冀银监复(2014)445号银监会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闵国瑞向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汪支行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闵国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6519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川、王藏保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闵国瑞、王保川、王藏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国瑞给付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汪支行借款本息56519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至还清为止产生的利息。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保川、王藏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闵国瑞、王保川、王藏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