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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根与被告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梅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28号原告李根被告梅鹏原告李根与被告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鹏诉称:原、被告同为榆林市邮政储蓄银行职员,两人关系很好。2013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原告先给了被告200000元,此后又给了被告50000元,并将内含100000元额度的银行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起先一年多,被告按约定付了我利息,也能将信用卡的现金补进,但到了2014年9月前后,被告不给我支付利息,也不往使用我的信用卡补款,我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知道2015年8月17日,在我一再催促的情况下,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4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我人民币440000元,以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到贵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的事实。被告梅鹏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系原始书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份至2015年8月份,原、被告之间形成长期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8月17日,经原、被告债务协商清结时,被告本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根人民币肆拾肆万元(440000元),借款人梅鹏,15年8月17日”,并由被告在欠据上捺印。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原告起诉到本院并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梅鹏单独所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航宇路宝丰巷区粮食局家属院1-2层1号、1层2号房产(产权证号为00734**)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梅鹏单独所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航宇路宝丰巷区粮食局家属院1-2层1号、1层2号房产(产权证号为00734**)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以转让、变卖、抵押等方式处分该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根与被告梅鹏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梅鹏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其请求支付的利息应当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至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梅鹏偿还原告李根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梅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晓涛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