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思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恺,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思恺。被告人张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思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思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思恺携带断线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德阳市旌阳区岷山路一段人行天桥附近,将德阳市电信公司铺设于该处一水井内的通信电缆剪断,后二人将电缆拖至路边绿化带剪短装入编织口袋。2015年6月19日4时许,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民警接警后,将正在现场处理电缆线的二被告人挡获。经鉴定,被盗的川虎牌通信电缆线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6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思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思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陈思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思恺盗窃电缆。二被告人携带断线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德阳市旌阳区岷山路一段人行天桥附近,进入德阳市电信公司铺设于该处一水井内将通信电缆剪断,然后将电缆线拖至路边绿化带,用断线钳将电缆线剪成约80厘米长的小段并装进事先准备的编织口袋内。2015年6月19日4时许,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民警接警后,将二被告人现场抓获,并依法扣押被盗电缆线若干,断线钳两把,钢筋剪一把,包袋四个。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川虎牌通信电缆线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607元。经德阳市电信公司统计,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导致990余户用户通信中段约24小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思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思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陈思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思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返还被盗电缆线,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思恺的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渝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