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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6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才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621刑初7号公诉机关:玛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青海省民和县人,捕前住青海省民和县峡门镇。2005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2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玛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玛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玛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6)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早上,居住在牧民洛某某家中的被告人白某某见洛某某一家人外出之际,便将格某某某(洛某某女婿)寄存在洛某某家的珊瑚、玛瑙等盗取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8日,被告人白某某在黄南州同仁县被同仁县公安民警抓获,追回的大珊瑚3颗、小珊瑚51颗、白色小珊瑚31颗、绿松石16颗、白色装饰品1颗、玛瑙5颗,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11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大珊瑚3颗、小珊瑚51颗、白色小珊瑚31颗、绿松石16颗、白色装饰品1颗、玛瑙5颗)、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辩认笔录、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格某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洛某某、扎某某某、普某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125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追缴的赃物依法返还被盗失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春 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尼玛桑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