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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汤红梅与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红梅,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210号原告汤红梅。被告马财富,1962年9月1日。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枣树路7号。法定代表人马财富,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红梅为与被告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红梅,被告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红梅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财富签订短期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以货币资金出资人民币50万元,用于被告马财富对兰溪捷盛·中央广场项目进行了短期投资,年收益率按18%计算。投资期限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并约定,投资期满自原告提出退回借款要求之日起,原告所投资款项以及相应的回报额转为对被告马财富享有的债权,可立即要求清偿。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马财富出具50万元收据一张。原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清偿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清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财富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短期投资协议书、收据原件各一份、转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短期投资协议事实,利息只能在投资一年届满之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开始催讨时计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马财富系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马财富因兰溪捷盛·中央广场项目投资建设需要,向原告汤红梅筹款。2014年7月28日,以被告马财富为甲方、原告汤红梅为乙方、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短期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货币资金出资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甲方对兰溪捷盛·中央广场项目进行短期投资。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甲方承诺乙方待投资到期日退回投资款,投资回报固定年收益率18%。甲方投资项目出现下述情况时,乙方有权提前退出所投资的资金:涉入或即将涉入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等足以影响财务状况恶化的;其他危及投资安全的。投资期满或出现上条所列情况时,自乙方提出退回借款要求之日起,原告所投资款项以及相应回报额无条件转为对甲方的债权,可立即要求清偿,双方无须另行协议。为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甲方为何证届时清偿债务,提请丙方对乙方提供信用担保,保证范围:投资的本金及回报率和为实现债权现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自金华银行向马财富指定人员交付了50万元,马财富出具了收据一份,并注明款项内容为:“短期投资,固定回报”。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汤红梅与被告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从内容分析应为借款合同。现双方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来依约履行,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财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按年利率18%,自2014年7月28日已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之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8870元,由被告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