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澳洲联邦银行(磁县)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磁县盛达铸造有限公司、王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洲联邦银行(磁县)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磁县盛达铸造有限公司,王日生,陈希云,张玉林,俎春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2126号原告:澳洲联邦银行(磁县)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霞,该行行长。机构代码:06942348-2。住所地:河北省磁县友谊北大街路**幢。委托代理人:王自刚,男,该公司贷后管理催收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振英,女,该公司营销部小额贷款客户经理。被告:磁县盛达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日生,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55043021-6。住所地:河北省磁县岳城镇漳村北。被告:王日生,男,汉族,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磁县。被告:陈希云,女,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磁县。系被告王日生妻子。被告:张玉林,男,汉族,1958年6月23日出生,住磁县。被告:俎春珍,女,汉族,1959年1月1日出生,住磁县。系被告张玉林妻子。原告澳洲联邦银行(磁县)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洲银行)因与被告磁县盛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王日生、陈希云、张玉林、俎春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洲银行委托代理人王自刚、李振英,被告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日生、被告王日生、陈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林、俎春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洲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盛达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达公司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月利率为9.216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半年还本,本金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还款12.5万元,2016年3月12日还款12.5万元。合同约定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日生、陈希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书,为被告盛达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玉林、俎春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9月15日,被告盛达公司第一期借款本金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盛达公司未能足额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盛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本息;2、被告王日生、陈希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张玉林位于磁县建设路50号光明苑小区1幢6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盛达公司辩称:第二期借款本金是2016年3月12日到期,现在还未到期不应偿还,其他原告说的都对。被告王日生辩称:第二期借款本金是2016年3月12日到期,现在还未到期不应偿还,其他原告说的都对。被告陈希云辩称:第二期借款本金是2016年3月12日到期,现在还未到期不应偿还,其他原告说的都对。被告张玉林未答辩,也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俎春珍未答辩,也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澳洲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盛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还原告),证明原告与被告盛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日生、陈希云向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还原告),证明被告王日生、陈希云对被告盛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还原告),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将借款25万元整转入被告盛达公司的账户;4、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分期还款的金额;5、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提前向被告发出通知,提前收回借款;6、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玉林、俎春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还原告),证明张玉林以其名下位于磁县建设路50号光明苑小区1幢602室(房他证磁县字第1403**号)房产一套为被告盛达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还原告),证明原告通知担保人张玉林、俎春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盛达公司、王日生、陈希云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张玉林、俎春珍未答辩,也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被告盛达公司、王日生、陈希云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张玉林、俎春珍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相反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应视为被告张玉林、俎春珍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盛达公司因公司经营资金短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达公司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月利率为9.216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半年还本,本金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还款12.5万元,2016年3月12日还款12.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盛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2167‰水平上加收50%)支付原告利息。同日,王日生、陈希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盛达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0日,张玉林作为抵押人、俎春珍作为张玉林配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债务人盛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抵押财产为张玉林名下位于磁县建设路50号光明苑小区房产一套,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3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9月15日第一期借款本金到期,被告盛达公司没有如约还款,利息还至2015年9月1日,9月1号后的利息及25万元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盛达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日生、陈希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书,被告张玉林、俎春珍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上列合同均合法有效。对被告盛达公司、王日生、陈希云关于第二期借款本金12.5万元未届满不应偿还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起诉时第二期的还款日期还未到,但由于第一期的借款被告即分文未付,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了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况且2016年3月12日第二期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盛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9.2167‰水平上加收50%计算,被告王日生、陈希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玉林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主合同债务人盛达公司与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债权确定期间,在抵押期间内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对被告张玉林名下位于磁县建设路50号光明苑小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玉林、俎春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磁县盛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澳洲联邦银行(磁县)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2167‰的水平上加收50%,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王日生、陈希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澳洲联邦银行(磁县)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玉林名下位于磁县建设路50号光明苑小区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110元,财产保全费1790元,由被告磁县盛达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日生、陈希云、张玉林、俎春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秀芹审判员 谢振红审判员 冀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