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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陈美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陈美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639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苟学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政敏,女,1979年6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陈美安,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青州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陈美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敏,被告陈美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陈美安认购济南恒大城14号楼1单元2402号房屋,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借款243048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该借款自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分四期还清。被告陈美安应于2015年2月2日前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偿还借款60762元,被告陈美安至今未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归还该款项。根据约定,被告陈美安每逾期一天,应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美安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到期欠款60762元;2、被告陈美安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美安承担。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购房和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4份,证明被告已从原告获得借款且第一笔借款已逾期。3、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购房屋的开发商打款的事实,该款项包括本案借款。被告陈美安辩称,被告陈美安从未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借款。被告陈美安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陈美安认购了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济南恒大城14号楼1单元2402号房屋,2013年2月7日陈美安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美安因资金周转问题,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借款243048元,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同意免息将款项借给陈美安,陈美安承诺按时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具体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前偿还60762元;2016年2月2日前偿还60762元;2017年2月2日前偿还60762元;2018年2月2日前偿还60762元整。同时约定陈美安若逾期还款,按照每期未还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陈美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并书写了借款借据。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美安支付已到期欠款,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陈美安也书写了借款借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陈美安虽辩称不存在上述借款,但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且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是仅限于支付房屋购房款,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也已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开发商故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到期后,陈美安未按时偿还借款,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其偿还到期借款6076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应被告要求予以调整,以60762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60762元;二、被告陈美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076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陈美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冉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