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与黄思林、任淑芳、熊兴福、周禄蓉、周禄贵、宋文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黄思林,任淑芳,熊兴福,周禄蓉,周禄贵,宋文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4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住所地:都江堰市。负责人杨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学华,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龙传本,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黄思林,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赵涛,男,汉族,1972年9月15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任淑芳,女,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熊兴福,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赵涛,男,汉族,1972年9月15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周禄蓉,女,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周禄贵,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赵涛,男,汉族,1972年9月15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宋文玉,女,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都江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江堰支行)与被告黄思林、任淑芳、熊兴福、周禄蓉、周禄贵、宋文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都江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学华、龙传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思林、熊兴福、周禄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玉、周禄蓉、任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都江堰支行诉称,被告黄思林、任淑芳夫妇为解决家庭生产经营的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熊兴福、周禄蓉、周禄贵、宋文玉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各方协商同意后,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黄思林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约定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熊兴福、周禄蓉、周禄贵、宋文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黄思林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笔借款归还后,被告黄思林又于2013年6月13日自助提取借款30000元,归还后再次于2014年5月12日自助提取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8%(基准利率为6%),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思林、任淑芳夫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15.51元,被告熊兴福、周禄蓉、周禄贵、宋文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黄思林、任淑芳夫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2415.51元(本息合计32415.51元)。2、被告黄思林、任淑芳夫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3、被告熊兴福、周禄蓉、周禄贵、宋文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思林、熊兴福、周禄贵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被告任淑芳、宋文玉、周禄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黄思林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约定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熊兴福、周禄蓉、周禄贵、宋文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内容详见合同)。根据合同被告黄思林于2014年5月12日自助提取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思林、任淑芳夫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15.51元,被告熊兴福、周禄蓉、周禄贵、宋文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欠款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户口、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借款后,被告黄思林、任淑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思林、任淑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黄思林、任淑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黄思林、任淑芳所欠原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黄思林、任淑芳拖欠原告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2415.51元,原告主张被告黄思林、任淑芳给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黄思林、任淑芳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熊兴福、周禄蓉、周禄贵、宋文玉自愿作为担保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思林、任淑芳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黄思林、任淑芳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借款利息【1、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2415.51元;2、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在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基础上上浮50%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复利在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基础上上浮50%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息,利息、复利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熊兴福、周禄蓉、周禄贵、宋文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黄思林、任淑芳、熊兴福、周禄蓉、周禄贵、宋文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