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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鲍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249号原告鲍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鲍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酗酒成性,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无奈于2013年10月回娘家居住。2015年5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并未悔改,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无奈再次回娘家居住。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孩子虽已长大成年,但尚未成家,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因被告酗酒问题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后一直在外打工。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戒酒,对原告及其家人不再谩骂与恐吓。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未改掉酗酒的毛病,原告又离家外出打工。2016年1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位于利津县盐窝镇某村北屋五间、西屋三间,位于某村养殖区羊栏一处(房屋两间、羊棚一处)。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亲刘某丙8000元、欠赵某洋饲料款2000元、欠王某庆材料款2000元、欠纪某军饲料款1500元、欠张某龙兽药款2500元、欠张某东货款2000元;共同债权有陈某宝欠款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被告针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位于利津县盐窝镇某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羊栏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000元;共同债务18000元由被告偿还;共同债权2000元由被告享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被告常年酗酒,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被告虽承诺以后戒酒,但并未履行自己的诺言,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及债务、债权的处理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位于利津县盐窝镇某村的房屋归被告刘某甲所有,羊栏归原告鲍某所有,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经济补偿25000元。三、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刘某丙8000元、欠赵某洋饲料款2000元、欠王某庆材料款2000元、欠纪某军饲料款1500元、欠张某龙兽药款2500元、欠张某东货款2000元由被告刘某甲偿还;共同债权陈某宝欠款2000元由被告刘某甲享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钟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