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3416号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3416号原告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刘瑞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成,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陈崇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智,系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23时,鲁BUJ9**号轿车驾驶员(肇事逃逸)驾驶车辆沿海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王路与烟台东八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所属的鲁UTC1**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BUJ9**号轿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停车费60元、清障费54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426元、车辆损失8520元,共计人民币9746元。因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所以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7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和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有权重新核损,以及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为鲁UTC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437020000148200),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70800元,原告依约缴足保费,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3日零时至2015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13日23时许,鲁BUJ9**号轿车驾驶员(肇事逃逸)驾驶车辆沿海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先与刘兵驾驶鲁UTC1**号轿车沿烟台东八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相撞,后又与顺行张考振驾驶的鲁UTC1**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鲁BUJ9**号轿车驾驶人肇事后汽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BUJ9**号轿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维修所需费用单方委托鉴定,评估维修费用需85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鲁UTC1**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所需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估机构于2016年2月13日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于2015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758元,被告合计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另支出停车费60元、清障费54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清障费等费用票据及本案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商业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7758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另支出停车费60元、清障费540元、拖车费200元,该费用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向原告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8558元。二、驳回原告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传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