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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石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公安局批准,于同年1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下午,被害人石某丙喝过酒后因为家务事到自己兄弟被告人石某甲家声称要说事,石某丙到了石某甲家后,拉住石某甲的衣服往外拉,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害人石某丙用砖头向被告人石某甲的头上砸了一下,将石某甲的头部砸伤。被告人石某甲用镢头向被害人石某丙的头上夯了一下,将被害人石某丙的头部砸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石某丙头部创口累计达13.7CM,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赔偿被害人石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石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石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甲的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石某丙损伤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石某丙的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石某丙酒后进入被告人家中,并拿砖头将被告人头部砸伤,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石某甲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王雪冰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