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英杰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英杰,徐红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英杰。委托代理人焦大民(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星。上诉人高英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大民,被上诉人徐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原告高英杰欲购买登记于被告徐红星名下的位于滦平县祥源小区B6号楼三单元506室楼房一套,向被告徐红星的妻子温翠红支付购房定金8000.00元,双方签订内容为:“今收到高英杰预付定金捌仟圆整(¥8000.00元),卖方徐红星,买方高英杰,双方约定房款总额肆拾柒万柒仟圆整。首付贰拾万圆;余款通过公积金补齐(多退少补),若卖方悔约定金捌仟圆退给买方外还将补偿买方捌仟圆损失,若买方悔约定金将不予退还。买方:高英杰卖方:温翠红日期:2015.8.7”的收据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2015年8月10日上午,原告高英杰及其丈夫焦大民与被告徐红星及其妻子温翠红在被告徐红星家中协商房屋购买事宜,双方未能签订购房合同。2015年8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徐红星妻子温翠红给原告高英杰打电话询问是否确定购买房屋,原告高英杰表示见面谈。2015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徐红星妻子温翠红给原告高英杰丈夫焦大民通话,问是否还要购买房屋,原告高英杰丈夫焦大民表示,不要了,要退定金。2015年8月18日下午20许,原告高英杰的丈夫焦大民给被告徐红星发信息联系买房事宜。2015年8月19日,被告徐红星及妻子温翠红将位于滦平县祥源小区B6号楼三单元506室的楼房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收据、通话录音、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英杰欲购买被告徐红星位于滦平县祥源小区B6号楼三单元506室楼房,原告高英杰支付被告妻子温翠红定金8000.00双方未在定金合同元,并签订收据,收据中约定“若卖方悔约定金捌仟圆退给买方外还将补偿买方捌仟圆损失,若买方悔约定金将不予退还”,该收据符合定金合同构成要素,应视为双方签订定金合同,双方约定定金数额8000.00元,不超过房屋价款470000.00元的20%,该定金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定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因中约定签订购房合同及给付房屋首付款的时间,被告徐红星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原告高英杰不认可。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协商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首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徐红星的妻子温翠红于2015年8月10日下午、2015年8月11日先后向原告高英杰及其丈夫焦大民打电话询问是否继续购买房屋,原告高英杰表示要面谈,原告丈夫焦大民表示不购买该房屋。原告高英杰主张购买房屋但在被告询问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原告的丈夫表示不购买,根据定金合同约定,原告高英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高英杰主张被告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英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高英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先有违约嫌疑,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署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之后又给他人打电话询问是否需要房子,并称房屋还没人交定金,并称谁先交定金房子是谁的,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产生警惕,导致双方买卖行为不能如期进行。在2015年8月10日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上诉人一直积极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履行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拒绝接听电话,拒绝面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2015年8月10日、8月11日被上诉人妻子明知上诉人丈夫在外地工作,不知道买房的事情,故意打电话询问是否要购买房屋,上诉人丈夫也明确表示不知道是咋回事,让其问上诉人,其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合同当事人即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其后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接听电话,使房屋买卖行为无法继续。被上诉人将房屋另售他人的行为才是违约行为,理应将定金双倍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红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买卖房屋定金合同有效,应按定金合同履行,但上诉人有明显不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好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但在当日上诉人因过户费用问题未履行约定,被上诉人的妻子电话询问上诉人与其丈夫是否购买房屋,上诉人的丈夫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房屋,有电话录音为证。上诉人称其丈夫不知道购房的事,是不符合风俗习惯的。上诉人的丈夫一直参与整个买房过程之中,其意思表示有理由让人相信是其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在8月10日之后,上诉人仍没有继续购买房屋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后因被上诉人家中急用钱,只好将房屋另售他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英杰与被上诉人徐红星达成购买房屋的合意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定金8000.00元,双方应履行定金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在2015年8月10日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妻子电话询问上诉人及其丈夫是否继续购买房屋,上诉人的丈夫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房屋,上诉人本人亦无继续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上诉人上诉称其丈夫并没有参与购房事宜,其意思表示不能说明不再继续购买房屋,不符合生活常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高英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崔向京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钱丽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伟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