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公司员工。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郝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巴城镇古城路十五甸立交桥路段处,与被害人张某乙和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郝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郝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巴城镇古城路十五甸立交桥路段处,与被害人张某乙和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郝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对对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和的陈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协议书,查获报告,事件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案发后对对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人民陪审员 曹 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