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04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仓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与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县金仓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604行初1号原告林甸县金仓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三合乡建国村一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61141-6。法定代表人潘永国,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正雪,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5216769-9。法定代表人张力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德钦,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股股长,住林甸县林甸镇东街二委65组工商楼3-52号2门2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2281962********。原告林甸县金仓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被告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3日给原告下达林市场企字(2015)第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甸县金仓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潘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正雪、被告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力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3日给原告林甸县金仓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下达林市场企字(2015)第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原告林甸县金仓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单位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时使用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成员大会纪要、成员出资清单”等材料上的成员签字不是成员本人签字,要求原告限期整改。原告认为,向被告反映情况的人属于资格虚假合作社成员,企业设立登记时就不具有资格,导致被告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林市场企字(2015)第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撤销林甸县金仓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29人的合作社社员资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要求追加罗永良、邹丽香等29人为本案第三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账本中账目明细一页,证明29名所谓的合作社成员在设立登记时没有出资,也没有向被告提交出资证明书,证实29名合作社成员资格虚假,被告未履行审查义务。2、2016年1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永国与所谓合作社成员姜华通话录音,证明姜华未出资,也未在书面文件上签字。3、2014年7月24日成员大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成员大会纪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均由原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王金昌所办理,两次大会成员的签字相吻合,如果2014年召开的成员大会纪要中成员签字不是本人所签,那么2010年召开的成员大会纪要中成员签字亦属虚假。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是其在审查设立登记时所必须的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只对2014年的变更是否提交了真实材料进行的审查,并不针对2010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的行政行为系一步一步进行。被告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被告在接到原告合作社成员举报,称原告在2014年7月2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材料中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成员大会纪要,成员出资清单”等材料上的成员签字不是成员本人签字,为此被告对此登记行为调查取证,对材料真实性及成员签字等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焦叶、罗永良、邹丽香认可在办理登记时的所有材料均不是本人签字,被告还对部分成员的笔迹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为被鉴定的合作社成员签字不是本人所书写。为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林市场企字(2015)第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作出的,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审核表;2、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四页);3、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4、林甸县金仓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纪要(两份);5、林甸县金仓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修正案;6、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两页);7、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提交文件目录;8、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9、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10、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审核表;1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1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四份);13、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14、林甸县金仓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纪要(两页);15、林甸县金仓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修正案;16、林甸县金仓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转让协议书;17、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三份);18、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提交文件目录;19、营业执照(四份);20、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三份);21、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两页);22、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补领营业执照申请表;2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24、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25、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26、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27、林甸县金仓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会纪要;28、林甸县金仓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29、无偿使用证明;30、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29份);31、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32、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33、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4、责令改正通知书;35、补充说明;36、王金仓、焦叶、罗永良、邹丽香、潘永国、王金一、马振风询问笔录;37、证件复制单(六份);38.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据1至证据33证明原告设立合作社时必经的程序上的手续,证据35至证据38证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因此作出了林市场企字(2015)第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致使假成员被登记在合作社内,过错方为被告,而非原告。苏玉靖、罗永全、王树成、李金龙、苏晓方、焦叶等人的签名前后不一致,且初始登记没有出资证明书,缺少法定的登记要件,合作社成员身份确认时出现了毕景山、王树成两人的身份证号码完全相同等情况,因此原告多次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查实并撤销这些假成员资格,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永国多年居住在大庆市,对其他成员不知情,也不认识,故所有的变更材料均出自王金昌之手,结合与第一组证据相对照,苏玉靖等成员与设立登记成员的签名明显不符。变更登记时的增资成员的签名不是成员本人签名,也没有召开成员大会。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变更登记时,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对于罗永良、焦叶等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笔迹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综上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不能从根本上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甸县金仓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共有包括王金昌、潘永国、焦叶、罗永良、邹丽香在内31名成员。2015年,被告接到举报,称原告林甸县金仓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在2014年7月2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成员大会纪要、成员出资清单”等材料上的成员签名不是成员本人签字。2015年9月24日,被告调查了该合作社的部分成员焦叶、罗永良、邹丽香等,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三人均表示成员大会中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2015年12月10日,被告将焦叶、罗永良在《林甸县金仓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纪要》上的签字送往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为《林甸县金仓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纪要》上全体成员签字处“焦叶、罗永良”签名与提供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为此,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给原告下达林市场企字(2015)第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经查,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时使用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成员大会纪要、成员出资清单”等材料上成员签字不是成员本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十五日内改正。原告对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林市场企字(2015)第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取消29名合作社成员(不含王金昌、潘永国)资格,并追加该29名成员为本案第三人。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王金昌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潘永国,并提交了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2014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核发了注册号为230623NA000193X营业执照。又查明,被告原名为黑龙江省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被告接到举报后,对原告提交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进行核实,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对部分成员的签名送往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确实存在成员大会等材料中成员签名非本人签字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永国亦对变更材料中部分成员签名非本人签字的情况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明确载明,潘永国对提交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给原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将部分成员的签名重新进行鉴定的主张,因变更材料中部分成员签名非本人签字的情况,原告亦不否认,且通过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均能证实该情况,因此重新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29名合作社成员的主张,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要求追加合作社29名成员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因原告在变更登记时存在问题,被告履行监管职责要求其改正,并未损害该29名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甸县金仓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甸县金仓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超审 判 员 :鲍莉文人民陪审员 : 高 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