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韩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韩伟,男,汉族,1967年9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陈某某,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旺角区。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诉称:韩某与陈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在吉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陈某某的过错,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离婚,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韩某自愿负担。陈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韩某与陈某某于2008年10月初通过婚姻中介机构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2日在吉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陈某某回到香港,手机号码变更后,韩某与陈某某失去联系。2014年9月21日韩某在香港的《东方日报》刊登寻人启示寻找陈某某未果。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韩某与陈某某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陈某某回到香港,分居期间亦无法联系,夫妻二人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韩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陈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